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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保险案件学术研讨会交流材料二

发布时间:2011/9/1 12:32:47

天安保险会议交流材料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的再探讨
——兼论现行事故认定书认定状况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由公安机关首先介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制定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 。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对随之而来道路交通事故的解决和处理产生深远的影响。该文书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检察院公诉交通肇事者肇事罪名的依据,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由此,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由原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后两个认定书仅存在有无“责任”二字的区别,但这两份认定书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前者是交警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者不服的可通过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后者仅作为一般证据使用,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责任最终由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来确定,不可向原先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对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那样。 
    那么如何理解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的性质观点不一。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 。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作为全国最高的主管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安部也持这种观点 。另有人亦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但不是鉴定结论,是行政文书,是书证 。而现在的审判实践过程中,往往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将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份证据来使用,如果反驳该事故认定书,则要求当事人有足够的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四)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理论上,不服交警部门认定的当事者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进行救济,但在审判实践中很难起到救济作用,原因如下:
    1、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先是交警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处理,法官不可能到交通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是如何造成的,责任谁来承担,均由交警进行勘验、调查取证进行认定。对交通事故最有感性认识的是交警。法官只能通过间接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做出新的认定。法官通过间接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做出新的认定是否准确,值得商榷。
    2、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和现实,交通事故当事者不掌握如现场照片、勘验图、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不服的一方没有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官审查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认定是否正确,只能从交警做出认定所依据的材料中查找蛛丝马迹。而这样导致法官很难有精力来详细审查。法官从而图省心不再审查直接认定事故书的效力。
    3、法官对改变先前的事故认定心存顾虑。法官一般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官,要对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知识和经验的交警所做出的认定再进行认定,难免有为难法官之嫌。
    4、法院在考虑机动车辆有交强险的情况下,法官从心里不大愿意改变交警的认定。既然有交强险,有时明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有出入,法院也不再改变责任而承担风险。
   另外,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方面是强制性的,但是却没有任何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原来的行政诉讼程序现在不再实行,因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也就成为了“一言堂”,没有制约的机制和行为必然会出现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应赋予当事者申请复议权和行政诉讼,以便于强化交警部门的责任,也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永诚保险会议交流材料
试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纠纷中遇到几大问题
    一、交通事故中的无责免赔和代位求偿:
    对于在“无责免赔”的条件成立后又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进而“代位求偿”的案子,相信每家保险公司都遇到过,“追偿难”也是保险公司在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难题,要怎样协调处理“无责免赔”及“代位求偿”的问题已在各家公司理赔工作中上升到了一定的高度。坚持“无缺失无追偿”的基本原则是目前各地法院审判实践的指导思想。
    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法》在处理“无责免赔”及“代位求偿”的问题时也相应的做出了阐述:
     1、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如果责任方怠于请求的,直接向责任方保险公司索赔,并将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这两条的规定,就是在说符合“无责免赔”的条件后,这个赔偿金谁先支付给无责方的问题。其实“无责免赔”符合我国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标准是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根据交通安全法,损失应由责任方支付,而保险也遵循这样的基本原理,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并没有责任,并不需要通过自己所购买的保险来为对方过错导致的责任承当损失。受损车主获得赔偿的途径可以是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民事赔偿,也可以是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无责车主不能因为自己无法索赔成功,就怪罪保险公司。让无责方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本身也是对于法律及人权的维护及尊重。
    二、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关于团体险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纠纷处理现状
 财险保险公司很多法院诉讼案件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而“合同纠纷”的原因有一部分就来源于“免责条款”,俗话说“大有国法,小有家规”,而保险行业的“家规”就该是“保险条款”,而在这之上还有“民法”及“保险法”,虽然是相辅相成的,但是还是有个人理解、自由裁量的。 “免责条款效力”是否被认可,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如实告知,投保人是否确认已知悉告知内容。在此阐述三点:  
    1、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2、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
    3、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三、无证和醉酒驾驶的赔偿问题
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证、醉酒驾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身伤亡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判决无证、醉酒驾驶,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片面理解。
    依据《交强险条例》22条第1款规定,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抢救费用(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医疗费在法律上与其他赔偿项目是并列的,既然医疗费不赔,其他赔偿项目也不应该赔偿. 应正确理解《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所指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损失”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该应如何正确理解,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产险部、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交强险条例释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交强险条例释义》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综上,《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应片面理解为只是指受害人的“财物”损失,而是应该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所以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仲裁保险案件处理机制探讨
    近几年来,保险案件纠纷处理较少使用仲裁方式解决有多方面的因素,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
历史及现状
    仲裁制度在国外已有六、七百年的历史,而我国是在20世纪初才由当时的国民政府引进这一制度,又逢国内连年战争,因而仲裁制度未能广泛实行,新
中国成立后,虽然我们也实行了一些行业仲裁,但又带有浓厚的行政调解色彩,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商事仲裁。直到1994年8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才使我国的民商事仲裁制度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许多的人们只知道发生了纠纷去法院“打官司”,并不懂得仲裁也是解决纠纷的手段,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因而,多数人远离仲裁,更难以知道仲裁还有众多的优越性。
    2、保险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缺陷
    《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然而,多少年来由保险公司及其行业管理部门制定颁发的各类保险合同条款中,基本上没有明确写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选定某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样的仲裁协议,而只是含糊其辞地写到:“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更为笼统地写道“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的一切争议,需要仲裁或诉讼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这样的“仲裁协议”实质上等于没有协议,因其没有明确约定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即使发生纠纷之后当事人中有一方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法受理和立案。因此,由于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管理部门自制的保险条款的严重缺陷,极大地限制了保险纠纷的仲裁解决,对于保险人而言,这无异于作茧自缚,终将自食其果。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各家保险公司自然会签订大量保险合同,同时,保险纠纷也必然会接踵而至。因此,保险纠纷的出现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对于保险机构而言,保险纠纷的发生本身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发生纠纷后得不到妥善处理。我们通常所见到的情况是,保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旦发生,往往很难协商解决成功。此时双方常常处于一种互不相让、互不服输、剑拔驽张的对立状态。这时候的保险人不愿低下自己“高贵”的头向对方主动提出请求仲裁的建议,即使提出,也难以得到对方的响应和赞同。因此,很难在纠纷发生之后由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最终通过仲裁的手段化解矛盾,这就使得保险纠纷的仲裁解决失去了最后一次机会。
    3、仲裁解决保险纠纷的主要特点
仲裁并非是解决保险纠纷的唯一途径,但相对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有很多优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仲裁实行开庭不公开制度,保密性较强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仲裁采取开庭不公开的原则和制度。开庭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上相互辩论、澄清是非,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开庭,仲裁庭根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不公开决定了仲裁庭的开庭不向公众开放,除了当事人等仲裁参加人外,不允许无关人员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如果保险公司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与客户的纠纷,无论结果如何,都不会对自己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2、仲裁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
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都是来自法律、经济和
金融等领域,既有理论水平又有实践经验的专家和学者。对保险行业来说,因为其专业性较强,仲裁时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熟悉保险业务的仲裁员,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会议交流材料
    一、免责条款效力认定方面
    目前各保险公司所使用的保险条款都涉及到责任免除的内容,在条款中列明免责内容是保险公司防范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保险行业主要依据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往往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方提出诉讼的理由,在诸多诉讼案件中保险公司也往往因这一规定而败诉。
    究其原因就是诉讼案件受理机构在对保险条款中的无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作出明显偏向于被保险人的认定,如何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做出合理的认定解释,最大限度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可简单的理解为两类,一类是常识性,人们普遍容易理解的内容,比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车辆未年审等;另一类是特殊性,在特定条件下发生的情况,不容易被人们理解接受的内容,比如:污染造成的损失、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等。
    同时保险法中还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也容易造成诉讼受理机构对保险无责条款偏向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一规定的适用首先应是对“按通常理解产生歧义的内容”,而保险条款的无责条款通常不会产生歧义,在审理类似合同纠纷的案件时是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认定需要慎重考虑。
    保险公司在应诉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是否进行了“如实告知”的举证问题,也是案件受理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容易偏向被保险人解释的地方。受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管理水平制约,保险公司的举证较为困难。综合各方原因,建议对无责条款的认定应在充分尊重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常识性免责内容严格按照条款的规定认定,对具有特殊性的免责条款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下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调解处理。
    二、无证和醉酒驾驶的赔偿问题
    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特别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列入《刑法》之后,更是加大了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对被保险机动车在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不予赔付。结合实际工作中因无证和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情况往往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造成三者人员重大伤亡。涉及这两个方面的诉讼案件常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很少出现保险合同纠纷类的案件。涉及三者人员伤亡较为严重的案件,三者受伤人员在起诉标的车的同时会将交强险承保公司列为被告,受理法院在判决类似案件时,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受害人。
    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况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很明显有些法院在判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上,有悖于《交强险保险条例》,对于无证和醉酒驾驶的案件,明确的处理结果是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法院判决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的情况,法院应当明确保险公司对赔款具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仲裁机构受理的因无证和醉酒驾驶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则应裁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
    三、保险合同纠纷处理
    常见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为诉讼和仲裁,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多为仲裁。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原因很多,主要表现在对损失认定、责任免除和免赔率方面。损失认定方面出现的纠纷主要为在外地出险的重大事故,处理事故过程中交警部门会要求事故双方委托当地的物价局对损失进行鉴定。被保险人根据物价局鉴定结果赔付后,索赔时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情况需重新核定,造成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相差较大,从而引发被保险人诉讼。另外对于损失较大的案件,保险公司根据案件的情况及条款的规定理算赔款时给予一定的免赔,赔款金额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差距较大,造成被保险人以承保时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引发诉讼。同时不排除类似案件被保险人在明知责任免赔和免赔率的情况下,为取得更大的利益而将保险公司起诉。
    目前我公司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时,通常采取“诉前调解”的处理方式,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尽量减少法院判决的情况。建议仲裁机构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时,可尽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处理,争取进行仲裁调解。在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尽量公平合理维护双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