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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仲裁裁决后的司法救济

发布时间:2015/4/20 23:06:00

    由于仲裁具有公正、快捷、经济、专业、保密等诸多优点,因此仲裁已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由于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能够进行仲裁的前提就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仲裁庭是没有强制性权力的,这就导致通过仲裁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和对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是不彻底的,当事人有可能穷尽了仲裁救济手段仍然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仲裁的裁决也不可能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出现错误,出现错误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的司法救济的方式和手段主要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予以撤销仲裁裁决,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这一司法救济制度既确立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机制又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针对不当裁决的有效救济手段。这一司法救济制度对于裁决胜诉方尤其重要,因为败诉方不服裁决的话,可以不履行仲裁裁决,一旦胜诉方申请强制执行,败诉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而胜诉方却不能这样。另外,这一司法救济制度可以起到督促仲裁员公正裁决的作用,仲裁员裁决时如果不遵守法律规定,偏向一方当事人,那么仲裁员做出的裁决就会因另一方提出申请而被法院撤销。
   (一)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性条件
    根据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当事人提出申请。二是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三是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很多国家的法律对申请撤销的期限都进行了规定,如美国,新加坡、新西兰、保加利亚等国规定法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3个月,意大利是90天,英国是28天。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
   (二)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如果当时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仲裁庭无权仲裁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有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笔者认为“没有仲裁协议”作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没有仲裁协议”并不等同“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此可知,仲裁约定无效指的是有约定,但约定未发生效力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仲裁法》第58条“没有仲裁协议的”应该改成“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这样的表述才更为严谨。
   (三)撤销程序不当的司法救济
     撤销程序不当的司法救济是指仲裁当事人能够证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当,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这一裁定提出上诉的特殊司法程序。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对法院这一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但我国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复(1997)5号文件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不得上诉。因此,在我国仲裁当事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针对法院撤销裁决不当的行为实施司法救济。《仲裁法》设置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法院不当裁定,当事人却无法获得救济,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
    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能够证明该裁决存在法定情形,请求法院裁定该仲裁裁决不具有执行力的一种特殊制度。这一制度是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但该制度能否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却不能改变仲裁裁决的内容。
   (一)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3条和71条规定,申请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程序条件有:一是当事人应该在仲裁裁决被申请执行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应为仲裁裁决规定的应履行义务的一方;三是当事人应该向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申请;四是对于不予执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应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而不能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不予执行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当事人应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审查的对象是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的程序问题。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仲裁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被告人,但由于审查的对象是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裁决行为,该当事人很难代替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作出充分的 答辩。
   (二)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
    1. 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
根据《仲裁法》第 63 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由法院自主认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260条的规定,对于仲裁裁决,如果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会违背公共利益,法院应当自主认定,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是我国《仲裁法》第63条和67条在援引《民事诉讼法》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时,只援引了由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人举证证明的相关条文的第 1 款,而关于违反公共政策的第 2 款的规定未予涉及,仲裁立法中的这一疏漏应予以纠正,我国仲裁立法应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有权就“社会公共政策”进行审查。
    三、完善仲裁裁决后司法救济的建议
    1.我国仲裁立法应该明确规定司法审查程序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未经法庭答辩确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应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6个月内提出,与不服民事判决上诉的期限相比明显过长。另外还应规定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若法院不遵守该期限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结果可能是裁定执行或裁定不予执行,也可能是裁定撤销,还有可能是通知重新仲裁。受理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法院在作出审查结果后应该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才能生效。
   4.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写入我国《仲裁法》。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无论是否对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提出审查申请,法官都应该主动审查,若发现仲裁裁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裁定撤销。
                                 (聊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孔相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