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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件谈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

发布时间:2015/4/20 23:05:26

 

笔者作为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近期裁决了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现根据该案件,就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试做一分析,与诸法律同仁共探讨: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两种型号的低压开关柜两面,价款共计19000元。甲公司交付货物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甲公司称共收到乙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元,尚欠9000元未支付。乙公司则以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抗辩称该证据可以证明乙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给甲公司。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庭审时,乙公司仅提交了一份甲公司给其开具的面额为1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己方已付清货款,未再提交其它付款的证明材料。那么,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仅举证增值税发票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据,其效力如何?

 三、观点及分析

笔者在裁决该案件过程中查阅了部分学者的论著、法院判例,浏览了网上许多律师同仁的帖子,关于在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确实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笔者倾向于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作为认定已付货款的证据。理由如下:

1、由增值税的功能看,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主要是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要求,税法调整的主要是税收法律关系,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主体发生交易时的附随义务,增值税发票本身并不具有财务结算收据的功能,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因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同时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因此,一般情况下的程序是:双方交付货物后,先由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再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付款数额进行结算。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前,付款在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交易实例也都是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由此可见,仅有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足以证明买方已经付款。 

2、由证据规则看,作为案件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只有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而这三个特性之中,尤以关联性为重。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商业操作的多样性,如“先票后款”“票据贴现”等付款安排,从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的种类----增值税发票为间接证据,仅有卖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买方向卖方支付了货款,也就是说仅凭增值税发票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故不足以据此认定买方收到货款的事实,只能认为买方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3、目前部分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的相关问题》:在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否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全面性,它就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一般情况下,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或者在交付货物后,最迟在结算之前,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再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货款数额进行结算。故仅有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3)山东高院《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一)》,第(十五)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或者交付货物的证据: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着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着很多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

四、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乙公司除举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须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比如银行支票、汇票存根等付款凭证,即使是给付现金也应举出相应的证据,如对方出具的收条或由经办人出庭作证等。因此,如果乙公司仅举证增值税发票而不能举出其他证明其已付款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总之,对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目前虽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应该可以看到,认为单凭增值税专业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这一认识,占主流意见,即: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作为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买受人应举证其它相关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主张。

 

 

          (作者: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王衍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