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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条例修改稿删除关键条款 提前还清贷款不终止收费受质疑

发布时间:2013/5/13

 

  法辩(栏题)

  法制网记者 张维

  对话嘉宾:

  刘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杨小军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交通部起草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正在征求意见。由于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多种延长收费年限的情形而饱受争议。但有一条被舆论忽略了: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提前还清贷款也应提前终止收费”的条款。

  这条被删除的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全文为:“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分析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一方面,经营者受影响的利益要获得补偿;另一方面,车主应该享有的合法利益却被拿掉。“这种只争权不让利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受访专家指出。

  删除关键条款涉嫌违法

  记者:征求意见稿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会产生什么后果?是否合理?

  杨小军:删除该规定,给政府还贷公路延长收费期限预留了制度空间。意味着即便还清了贷款、集资款,仍然存在继续收费的可能。这无疑会增加交通运行成本,增加车主的通行负担,与还利于民、结构性减负从而增加社会生产效益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另外,从公路法的原则规定看,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涉嫌违法。

  公路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据此,收费期限是根据偿还贷款或集资款的需要来确定的。一旦贷款或集资款已经偿还,收费也就没有了根据。

  刘莘:删除这一条款不合理。公路是公共产品,本应由政府提供,但政府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可以贷款或者集资修建公路。政府修建还贷公路,收费不是目的仅是手段,修建公路才是目的。目的达到后即应终止手段。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可能让目前已经较高的物流成本更难降低。而物流成本高,对老百姓的生活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都是有害的。

  杨伟东:删除此规定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政府还贷公路在还清货款或集资款后仍然可以继续收取费用。这一做法显然不合理。收费公路收费的正当性在于支付为修建公路的费用,一旦费用清偿完毕,收费即失去正当性。

  延长收费年限应听证

  记者: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多种延长收费年限的情形。比如,因节假日免费可适当延长收费年限;因改建扩容增加投资可延长收费年限等。这些延长收费年限的确定,应否举行听证?

  杨小军:这是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按照公众参与重大决策的原则和方向,类似事项均应举行听证,而不能由一个部门说了算。毕竟,这是向大众收费。

  刘莘:作出对人民群众有广泛影响的决定,须经听取意见程序已经是共识。延长收费年限,应当召开听证会,而且这种听证会不能简单地召开一次就算完成,还应有座谈会、论证会,甚至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听取意见。鉴于我们不能期待行政机关的自觉行动,因此有必要把这些要求都写入条例。

  杨伟东:从保护私人投资者的利益角度分析,基于保护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延长收费年限,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对此,公众应当给予理解。但问题的关键是,是否需要延长?延长多长能够弥补投资者的利益?如没有合理的机制加以确定,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不该延长的延长了,延长的年限超过必要限度。而这才是公众真正的担心的。

  听证是必要的,但并不充分。还需要其他的制度加以保障,如收费信息公开等。

  公路养护支出不能靠收费

  记者:征求意见稿还规定,“还贷、经营期满后,除由公共财政承担养护费用的以外,高速公路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的原则收取通行费。”养护管理费用,能否通过收费筹集?即使能,是否应该有个比例限制?

  杨小军:收费筹集养护管理费用的规定缺乏法律支持,涉嫌违反上位法。因为这一规定的逻辑前提是期限届满后,还有财政承担养护的公路和非财政承担养护的公路。但是根据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也就是说,公路养护是税收资金,而不是收费资金。另外,公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而在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根本就没有期限届满后还要收费(包括养护费)的规定。

  刘莘:法律规定应当尽可能周延,避免留下漏洞。“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在实践中可能是群众无法监督的事项,因此,在设法将养路费纳入监督的同时,明确养路费不足以弥补养路支出的部分通过收取过路费的方式补足,且一年对此核查一次,以便随情况改变取消收费。

  杨伟东:养护管理费用的收取必须基于必需、必要。对此,经营方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取的必需性和必要性,政府应当通过独立第三人监督。为防止养护管理费用的过度,可以设置上限比例。但该比例应通过成本测算等科学方式确定。

  收费公路招投标信息应公开

  记者:征求意见稿拟增加规定:“收费公路信息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请问,涉及收费公路的信息除了“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通行费收支以及养护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还应该包括哪些?重点应该是什么?

  刘莘: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该条例执行。所以收费公路信息不限于上述事项。其中最为重要,也最为群众关心的是政府行政机关与有关企业关于公路收费的招标、投标、中标的情况,签订合同的内容等,即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如何打交道、如何发生关联的情况。

  杨伟东:现有规定列举的事项主要是基本信息,公开的重点是应是涉及决定收费各要素的细节信息,如收费期限确定的各类数据,收费单位的人员、工资等。在这里,“通行费收支”的详细程度至关重要。

  杨小军:还应当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一是收费用途的信息,二是收费单位经营成本构成的信息,三是规定依据和批准依据信息,四是对收费单位财务审计信息,等等。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