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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发布时间:2011/4/14 12:32:47

聊城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2010年9月2日聊城仲裁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会 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和谐、公正、快速、高效地化解民商事纠纷,充分发挥现代仲裁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机制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会设立聊城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物权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调解中心或仲裁庭调解的,适用本规则:

(一)当事人在本会外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请求本会确认并根据其协议结果制作仲裁法律文书的;

(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请求本会调解中心主持调解的;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愿选择立案后组庭前调解程序的;

(四)当事人愿意在仲裁庭主持下参加开庭前调解或者庭审中调解或者裁决前调解的;

(五)当事人愿意在裁决书执行过程中和解的;

(六)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调解应当恪守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有请求调解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即可启动调解程序。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调解或者继续调解,调解程序即告终止。  

第四条 调解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市场规则、商业惯例,按照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耐心细致地做工作,讲究调解技巧,促进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实现互利双赢。  

第五条 调解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允许有较大的灵活性,但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调解过程中所披露的信息,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代理人和调解人员不得对外披露。  

第七条 调解终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诉讼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过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诉求)、答辩或反请求(反诉)的依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本会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调解,需要提交: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3、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费用。

第十一条 本会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审查完毕,三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

第十二条 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后,需要在10日内向本会提交:

(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四)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四条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当事人可以在本会设置的《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也可以共同委托本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一名调解员。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起5日内,不能共同选定的调解员,由本会办公室主任在调解员名册中指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员名册之外共同选定调解员的,应当经过本会认可,并提交该调解员的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纠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另行共同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办公室主任指定的,由本会办公室主任指定。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外调解

第十八条 民商事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后,请求本会根据其和解(调解)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与和解(调解)协议书,由本会组成仲裁庭,适用《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按照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一)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的;  

(二)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人士调解的;  

(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经消费者协会调解的;  

(五)经商业、行业协会调解的;  

(六)经行政机关调解的;  

(七)以其他方式调解的。  

第十九条 参与本规则第十八条所列调解方式的调解员人数可以为一名,也可以为多名;当事人可以从本会的《调解员名册》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也可以由从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消费纠纷调解的人员或当事人所信任的专家、行家、律师、其他社会人士担任调解员。  

第二十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本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和解(调解)协议书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经仲裁庭确认其和解(调解)协议书符合本规则第五条之规定,即可根据该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和解(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下列条款之一的,即为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条款申请仲裁:  

(一)为保证本和解(调解)协议书的有效履行,请求聊城仲裁委员会确认并根据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裁决)书的;  

(二)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如果未得到有效履行或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第二节 仲裁程序启动前调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情况下,向本会申请仲裁的,本会调解中心可以作为调解案件受理,由调解中心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参加调解,即可由双方当事人从本会《调解员名册》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或仲裁员主持调解工作;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调解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经通知后在期限内未回复的,则由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由调解中心决定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会调解中心处理调解案件,可视情况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中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中心在处理调解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或者指导其完善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可将调解案件转化为仲裁案件。  

第三节 受案后组庭前调解

第二十五条 已受理的仲裁案件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本会调解中心进行组庭前调解:  

(一)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证实,可以不开庭审理的;  

(二)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收到《选择仲裁程序意见书》和《仲裁当事人权利义务与风险告知书》后,主动选择组庭前调解程序或一方选择组庭前调解程序、另一方表示同意的;  

(三)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在《仲裁答辩书》中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愿意和解调解、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本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审查案件是否适宜组庭前调解。凡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案件,本会应在受理案件当天或三天内告知双方当事人,询问是否同意进行组庭前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即可启动组庭前调解程序,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程序意见书》中选择了组庭前调解程序,另一方未选择的,本会应即询问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组庭前调解;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应即启动组庭前调解程序,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选择仲裁程序意见书》应当载明:

本当事人经慎重考虑,同意在受案后组庭前由聊城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适用《聊城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调解本案争议。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书》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表示和解、调解意愿的,本会应即询问申请人的意见;如果申请人同意进行组庭前调解,即可启动组庭前调解程序,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条 组庭前调解程序启动后,由本会调解中心指定一名有调解经验或双方当事人均信任的仲裁员主持调解。

第三十一条 进行组庭前调解时,申请人主张仲裁请求、陈述理由后,如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查清的,方可进行调解;如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基本事实有异议,且一时难以查清的,则应当场告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终止调解程序。  

第三十二条 组庭前调解不成的案件,担任调解的仲裁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经组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并由调解该案的仲裁员署名,制作仲裁调解书;如果双方当事人请求,也可以根据《调解协议书》制作裁决书。  

第三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能即时履行清结的,可以不制作仲裁调解书,但应将调解协议内容和当场清结的情况记入调解笔录或者制作《调解结案书》,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和当事人签字即可,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组庭前调解程序启动后的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上述期限从当事人向本会回复同意组庭前调解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调解中心通知不到场参加调解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的,或者因其他原因调解不成的,则组庭前调解程序终止,将案件移送本会进入仲裁程序组庭审理。  

第四节  组庭后开庭前调解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经过阅卷审查,深入了解案情,分析争议焦点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心态后,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不存在主要事实有待查清、法律适用有待研究和双方分歧难以弥合的障碍的;  

(二)申请人已表示愿意变更、放弃部分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已表示愿意满足对方主要请求,出现双方和解的可能性的。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调解,仲裁庭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经过磋商,形成双方均可以接受的方案;如能达成一致,则以庭前调解结案;如果双方提出的调解主张差距甚大,且双方或一方坚持自己的主张,则终止庭前调解,转入开庭审理。  

第五节 开庭审理过程中调解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中,仲裁庭应让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进行必要的辩论以至专门问题鉴定,查明案件事实,分析争议发生的原因,分清是非责任,在当事人理智地认识到自己主张的合理程度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双方提出调解方案,适时组织调解。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以互利双赢、案结事了为目标,不死套法律条文,更多地适用市场规则、商业惯例,做好疏导工作,并重点做好坚持不当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说服工作。  

当事人对调解结案犹豫不决的,可以暂时休庭,给当事人以审慎考虑的适当时间。  

第六节  庭审结束后裁决前调解

第四十一条 庭审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及时合议,制作裁决书草案。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裁决书草案的主要内容可以适当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裁决作出前进行最后一次调解的,仲裁庭应即组织调解。  

第七节 裁决书执行过程中调解

第四十二条 裁决书送达后,本会可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裁决书执行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书有和解愿望的,本会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事项、执行期限、执行方式进行协商、调解。  

当事人请求本会协助执行,本会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是与《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相衔接的,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执行《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0年9月2日本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