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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仲裁中可以提出回避请求

发布时间:2011/12/22 12:32:47

案情

  2011年2月,我市的王先生与聊城某建筑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通知交房,王先生验收房屋后,又发现房屋内诸多管道及地板出现问题。王先生随后找开发公司协商要求补偿,但开发公司只同意维修管道。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先生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1年11月2日,聊城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依据《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此案。开庭后,王先生发现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与开发公司的代理人曾经是同事,认为这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为此,王先生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员回避申请。经仲裁委审查,仲裁委主任批准了王先生提出的回避申请。

  评析

  回避制度是指仲裁员遇到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仲裁活动的制度。这是为保证案件公正裁决而设置的制度。作为仲裁活动的基本制度之一,已逐步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在国际商事仲裁以及各国的仲裁活动中得到普遍的确认和施行。它对于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合理,避免不公正的裁决,消除当事人不必要的疑虑,树立仲裁机构的威信,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仲裁法》第34到38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事由、程序等事宜。具体回避事由主要有四种情况: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上述案件就涉及第三条回避事由。同时,仲裁法还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还要在查明情况的前提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根据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也适用上述规定。

                                                              (仲裁一科)